委託人(principle)須為代理人(agent)的侵權行為負上代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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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沒有“僱主與受僱人"關係的情況下,委託人須否為代理人作出的侵權行為負上法律責任的這個問題,便沒有那麼明確。在Wong Wai Hing & Fung Siu Ling v Hui Wei Lee [2001]1HKLRD736 追收債項案中,上訴法庭曾探討這個問題。有一點應予注意的是法庭給予被告人許可向終審法院針對判決提出上訴。然而,被告人未有及時遵照批予許可時所施加的條件辦理而上訴沒有繼續進行。


看來雖然看不到有須為代理人負上法律責任的普遍原則,那是因為代理人這個名詞可以用作涵蓋多種不同的情況。在很大程度上,每一宗個案必須分開考慮,以確定代理人是否真正獨立行事,即作為承判商,代理人的所作所為是否可真正視為毋須依賴委託人而作的,抑或其所作所為是否密切代表委託人而作的,在這種情況下,委

託人與他們不可分割。在後者的個案中,委託人被認為在法律上須對代理人作出的侵權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法庭亦提出意見,假若代理人不是以獨立身分而是處於委託人的地位以他的代表身分行事和須要執行的工作主要在於處於委託人的地位而執行,委託人須為其代理人的侵權行為負上法律責任。被委託的職能就是代表委託人不僅在涉及與其他人的交易中執行其工作,而且還是一項被視為其他人受緊密影響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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