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作出社會服務令先決條件
凡14歲或以上的人,被裁定犯了可判罰監禁的罪行,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該人在命令有效期內,按照社會服務令條例的規定進行無薪工作,工作時數在命令中指明,但不超過240小時。
1987年引進社會服務令:
社會服務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於1987年引進香港裁判法院作為裁判官在判刑時另一個選擇,但只限於若干裁判法院。到1992年11月再推廣至所有裁判法院,1998年5月更伸展至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
社會服務令:
凡14歲或以上的人,被裁定犯了可判罰監禁的罪行,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該人在命令有效期內,按照社會服務令條例的規定進行無薪工作,工作時數在命令中指明,但不超過240小時。
針對罪犯作出的社會服務令可:
- 附加於法庭所判的任何其他刑罰;或
- 代替法庭所判的任何其他刑罰,除非該刑罰是須強制執行的。
法庭作出社會服務令,須有以下先決條件:
- 該罪犯同意該命令的作出
- 及法庭:
- 在考慮感化主任就該罪犯及其情況所提交的報告後,及在認為有需要時,聆聽感化主任所述後,信納該罪犯是適合根據該命令進行工作的人;及
- 信納可作出規定,使罪犯根據該命令進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