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服務令在嚴重罪行適用嗎?
法例的目的就是要把社會服務令作為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判刑時的另一個選擇。
有不少法官認為社會服務令對一些嚴重罪行來說,是不足夠的懲罰和過份寬大的,請參考 AG's Reference No.49 of 1996 [1997] 2 Cr App R(S) 144及 AG's Reference No. 44 of 1997 [1998] 2 Cr App R(S) 105。
社會服務令於1987年引進香港裁判法院作為裁判官在判刑時另一個選擇,但只限於若干裁判法院。到1992年11月再推廣至所有裁判法院,1998年5月更伸展至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
很明顯,法例的目的就是要把社會服務令作為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判刑時的另一個選擇。在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所耹訊的案件通常都是牽涉較嚴重的罪行,所以法例之所以把社會服務令這種判刑方法伸展至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就是要在一些嚴重的案件裏,如果遇到特殊情況時,法官亦可以考慮這一個選擇。因此,在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 - [1998] HKCA 62; CAAR62149999, 1998年10月15日案中,上訴法庭不排除就算在嚴重的罪行包括賄賂或貪污的案件中,社會服務令也會是在特殊情況下的一個判刑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