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藐視法庭是否應該事先取得律政司司長同意才可提出?

雖然刑事藐視法庭法律程序可由(並通常由)該等程序中有利害關係的個別人士或由律政司司長提出,但法庭擁有司法管轄權自行對干犯刑事藐視罪者作出懲罰。

答案是「否」。終院民事上訴2022年第6及7號(原高等法院民事上訴2017年第173及174號)曾就此下裁決,申述了法院就藐視法庭事宜的司法管轄權。


 判案書由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頒布判,其他法官均贊同該判案書。


兩宗上訴的根本爭議是:除律政司司長以外,若其他人士欲提出刑事藐視法庭(criminal contempt of court) 法律程序,是否必須在展開該等法律程序前先取得律政司司長的同意。


終院認為,法庭行使藐視法庭(contempt of court) 事宜的司法管轄權(jurisdiction),是為制止或懲罰該等傾向對司法公正造成妨礙、損害或濫用的行為。要令“司法公正得以有效地執行”,法庭必須有能力受理藐視法庭的申請,針對藐視法庭的人士,法庭必須擁有懲罰的權力。該等權力是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其中一項確立已久的權力,使司法機關得以維護和保障司法公正,並履行司法職能,以恆常有序和有效的方式根據法律執行司法公正(court’s inherent jurisdiction, as part of the authority of the judiciary to uphold, to protect and to fulfil the judicial function of administering justice according to law in a regular, orderly and effective manner)。


就刑事藐視法庭法律程序的性質,終院認為,刑事藐視法庭法律程序最終屬性為民事訴訟,而提起該等法律程序的行為不應被形容為“提出檢控”(“prosecution”)。雖然刑事藐視法庭法律程序可由(並通常由)該等程序中有利害關係的個別人士或由律政司司長提出,但法庭擁有司法管轄權自行對干犯刑事藐視罪者作出懲罰。


終院的裁決理由


終院認為法院許可的機制本身已提供了足夠的保障。因此終院拒絕接納以下論點: 提起該等程序前須先取得律政司司長同意以防止懷有報復或不良動機的個別人士濫用藐視法庭法律程序。 長有權提起、介入或接管個別人士所提出的刑事藐視法庭法律程序,這事實並無損上述終院提出的看法。 


終院認為法院許可的機制本身已提供了足夠的保障。因此終院拒絕接納以下論點: 提起該等程序前須先取得律政司司長同意以防止懷有報復或不良動機的個別人士濫用藐視法庭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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