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基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清盤案》(土地審裁處 LDBM 572/2001)

案件重點: 政府收回整幢舊工廈後,法團實際已停擺,但仍有人欠管理費、也有代扣的補償款無人可合法收款;為了「結清帳目、有人可簽收」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把法團清盤,並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官方接管人)暫代清盤人處理後續。



背景發生了甚麼?

  • 物業:荃灣德士古道華基工業中心;其業主立案法團於1984年註冊。
  • 1999 年政府為西鐵一期工程依法收回土地與大廈,其後大廈被清拆。
  • 收回前,部分業主欠繳管理費;為此,鐵路公司律師由政府補償金中預留約 33.9 萬港元,等候合法收款人。
  • 問題是:法團已無實際運作,沒有人能代表法團開正式收據。所以由民政事務局局長(《建築物管理條例》下的「主管當局」)向土地審裁處入稟請求清盤。

法院(審裁處)判了甚麼?

  1. 有權審理與下令清盤
    《大廈管理條例》(BMO)第 33 條把公司條例
    關於未註冊公司清盤的制度套用到法團;第 34A、34B 條明文寫着「向審裁處遞交清盤呈請」「由審裁處作出清盤令」。因此,程序應在土地審裁處進行。
  2. 誰可提出清盤?
    條例第 45 條列明「
    主管當局」有提呈請的地位,所以由民政事務局局長提出是合乎法例。
  3. 誰做(臨時)清盤人?
    一旦作出清盤令,按照公司條例第 194(1)(a) 條,
    官方接管人(破管署署長)自動成為臨時清盤人,直至另有人正式獲委任為止,毋須額外法庭命令。

法官為何這樣判?

  • 條文用字清楚指向「審裁處」而非高院;否則第 34A、34B 條會變得多餘
  • 立法歷史也支持這點:原草案用「法院」(且在該法脈絡是區域法院),後來改為「審裁處」,代表立法者有意授權土地審裁處處理法團清盤。
  • 實務上若需要,審裁處可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 10(1) 條借用高院的民事程序做法來辦理,不會因此無法運作。

結果與後續安排

  • 審裁處確認有權處理局長有地位,並確認清盤令一下,官方接管人即成臨時清盤人,負責收取預留款、清還欠費、分配餘額及辦妥結束事宜。

給業主/法團的實務貼士

  • 大廈被政府收回、法團停擺但仍有帳要結(如欠費、存款、補償金),可用 BMO 第 33 條在土地審裁處申請清盤,讓官方接管人依法接手。
  • 清盤呈請或清盤令須按第 34A 條送交土地註冊處登記;未辦理前,公司條例下的後續程序會被暫停

客戶易明版

你的大廈被政府收回拆卸,但有人還欠管理費,政府的補償金也扣起一筆等交回法團。現在法團已不能運作,沒人可合法收款。方法是到土地審裁處申請清盤,清盤令一出,由官方接管人暫管,幫大家把錢收回、還債、分配剩餘,再把法團正式結束。


以上內容均根據土地審裁處在 LDBM 572/2001 的裁決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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