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惡劣收債手段的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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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恐嚇罪行

    如任何人威脅其他人,會使該其他人的人身體、名譽或財產遭受損害,並意圖使受威脅者或其他人受驚,即屬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條的恐嚇罪行。


    R v Chan Kai Hing[1997]3HKC575這宗近期的案件可顯示如何將第24條應用於追收債項活動上。

  • 損壞或摧毀或威脅損壞或摧毀屬於他人的財產

    如收債員損壞或摧毀屬於他人的財產,或威脅會這樣做,都屬於《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0及61條所針對的作為。


    但必證明具有所需意圖或罔顧後果的心態。例如,在R v Shum Hon Kai & Another[1988]HKC279一案中,兩名被告人因進行追收債項活動而被控

    以縱火。

  • 侵害人身罪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5條規定凡任何人將內容為威脅殺死或謀殺另一人的信件或文字惡意送出,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十年。

  • 勒索罪

    勒索罪行也可以引用於追收債項的案件。由於藉勒索而取得的貨品會被視為贓物,所以用勒索手段收回債項的收債員亦可被裁定犯

    了盜竊罪。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3條訂明,任何人如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即屬犯勒索罪;而就此而言,凡以恫嚇的方式作出要求,均屬不當,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如此要求時相信他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及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


    R v Lam Chiu Va [1996] 1HKC302一案說明如何將勒索罪行引用於追收債項活動上。

  • 襲擊罪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列明各類襲擊罪行。


    襲擊是指被告人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引致他人意恐受到即時和非法的暴力所侵害的作為;而若真的有暴力行為發生,便會構成毆打罪。單憑文字或說話亦足以構成襲擊。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的有關條文包括:


    • 第17條: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
    • 第19條: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
    • 第39條: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 第40條:普通襲擊罪。
  • 非法禁錮

    非法禁錮是普通法罪行。非法禁錮指無合法因由而完全剝奪他人的自由一段時間,不論該段時間如何短暫。不一定需要動用武力或有直接的身體觸碰也可以構成非法禁錮,亦毋須原告人當時知道自己被圈禁。


    被告人如蓄意或罔顧後果地非法限制另一人自由出入某地方,即觸犯這項罪行。R v Chan Wing Kuen and Another [1995] 1HKC470 一案可作參考。


    非法禁錮這項普通法罪行與《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42條所訂的強行禁錮罪有部分重疊。該條訂定任何人以武力或欺詐方式將任何男子、男童、女子或女童在違反其意願下帶走或禁錮,意圖將其販賣或意圖取得用以交換其釋放的贖金或利益,即屬犯法。例如,在R v Chan Yau Hang and Another [1983]1HKC107 一案中,涉案的收債員便被控觸犯第42條。

  • 聲稱三合會成員

    如果收債員在收債過程中會聲稱他們是三合會成員或幹事,他們可以因此被裁定犯了《社團條例》(第151章)中的第19及20條。


    被告人是否已加入三合會社團是一個事實問題,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光屬口頭的自認"也可能被當作是犯了第20(2)條所訂罪行的充分證據;但是在大部分案件中,控方須證明有其他事實顯示被告人的三合會成員身分,不論這些證明是憑藉被告人親自作出的

    承認或憑藉其他事宜。

  • 電話騷擾

    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20條,凡任何人:


    (a)使用電話傳送任何極為令人厭惡的訊息,或任何不雅、淫褻或威脅性質的訊息;或


    (b)使用電話傳送任何其明知是虛假的訊息,

    旨在對他人造成煩擾或不便,或旨在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或


    (c)無合理因由及旨在達致任何上述目的而不斷打電話;均屬犯法,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2個月。


    然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並非旨在針對惡劣收債手段,而且它的適用範圍不能涵蓋現時被人使用或可能採用的一系列較`輕微'不當的追收債項手法。

  • 郵政署條例

    此外,《郵政署條例》(第98章)第32(1)(f)條規定,任何人藉郵遞寄送“任何淫褻、不道德、不雅、令人反感或帶永久形式誹謗的文字、圖片或其他東西",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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